案情概述:
李某于2017年7月入职力某公司,2018年12月16日李某离职,离职时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员工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以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其所就职单位的证明以及员工工作出的保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
之后,公司以李某没有提供有竞业关系的单位证明,故没有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李某认为:其在从力某公司离职后三个月内没有到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有关单位任职,并三次亲自到力某公司处协商《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或解除,协商未果。于是李某2019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于是力某公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不解除。
一审法院结果:
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力某公司在李某离职当日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但公司自李某离职后一直没有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于员工尚未重新入职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的条款,该条款约定无效。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公司以李某没有提供有竞业关系的单位证明,以此不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李某请求确认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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